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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志权,孙A、孙会峰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昆,原审被告孙B、孙伟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权,孙A,孙会峰,刘东昆,孙B,孙伟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终字第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权,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霞,女,1975年8月22日盛,汉族,住鹿邑县。系谢志权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孙A,男,15岁,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煤化街***号。法定代理人高素敏,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A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会峰,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鹿邑县。系孙A之父。委托代理人高素敏,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昆(刘东坤),男,1992年12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守领,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B,男,15岁,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北大街二段**号,学生。原审被告孙伟欣,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B之父。上诉人谢志权,孙A、孙会峰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昆,原审被告孙B、孙伟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志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孙秀霞,上诉人孙A的法定代理人及孙会峰的委托代理人高素敏,被上诉人刘东昆的委托代理人冯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晚,孙B与赵豪杰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纠集一些人在西城中学门口准备打架,后被人劝开,王帝、侯志轩、刘志坤、厉俊企等人在西城中学门口逗留时,被孙B叫来孙A、谢志权和东坤和孙新军等人打伤,遂住进鹿邑县真源医院至2013年8月23日,花医疗费10454.52元。经鉴定,刘东昆左侧尺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孙新军已赔偿刘东昆款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殴打事件,谢志权等人将刘东昆打伤,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本案由于刘东昆没有起诉东坤、孙新军,谢志权、孙A、孙B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即承担五人的60%。谢志权等三人共同致伤刘东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东昆花医疗费10454.52元、护理费7524.94元÷360天×14天=2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524.94元×10%=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197.04元。谢志权等三人应当赔偿刘东昆27197.04元×60%×70%=11422.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1442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伟欣、孙会峰、谢志权连带赔偿刘东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42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谢志权及孙A、孙会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谢志权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鹿邑县法院(2012)鹿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周口中级法院(2012)周少刑中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7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谢志权将刘东昆打伤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上述项目不应赔偿。3、原审判决没有优先适用刑事法律法规,仅适用民事法律法规,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由作出刑事判决的合议庭审理,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由民事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东昆的诉讼请求。孙A、孙会峰上诉称,1、第79号刑事判决书和第87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孙A打伤刘东昆。2、原判赔偿费用错误。3、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由作出刑事判决的合议庭审理,民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刘东昆的诉讼请求。刘东昆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谢新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