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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自报名),女,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聋哑人,身份信息不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安、邱吟安,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李新安、邱吟安,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一辆西行的2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电力医院站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人民币435元后下车。被害人发现被盗下车追赶,陆某某逃跑至电力医院内被群众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本市一辆西行的2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电力医院站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人民币435元后下车。被害人发现被盗下车追赶,陆某某逃跑至电力医院内被群众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公安机关扣押、提取赃物记录;4、证人魏某某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领取被盗现金的领条;6、被告人陆某某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7、证人魏某某辨认被告人陆某某的笔录及照片;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人民币4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