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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罪、姚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山西省阳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山西省阳高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山西省阳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山西省阳高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入天镇县玉泉镇宜鑫苑小区内,盗窃冯某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830元。2、2014年9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至天镇县三中家属院小区内,盗窃高甲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用以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448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至天镇县圣水山庄温泉洗浴中心院内盗窃李某甲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用以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925元。4、2014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至天镇县玉泉镇花园里小区2号楼5单元车库门口,盗窃李乙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用以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5、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至天镇县玉泉镇交通局院内车棚,盗窃吕某某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所得赃款用以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178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并退还失主。6、2014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至天镇县玉泉镇天祥贵都小区2号楼下,盗窃王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用以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7、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窜至天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盗窃高乙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用以吸毒。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94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并退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乔某某在一年之内共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共计人民币10691元。被告人姚某收购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五次,涉案赃物价值数额共计人民币8573元。2014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朝阳小区内被天镇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姚某患有腰椎结核压迫中枢神经疾病,系农村五保户。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姚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某、高甲、李某甲、李乙、吕某某、王某某、高乙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乔某某、姚某供述,被盗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阳高县狮子屯乡下梁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在不改变赃物外部形状的情况下,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避免上游犯罪即盗窃罪犯罪所得被司法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姚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为进行吸毒违法活动而盗窃,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患有疾病,系农村五保户,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充分考虑前述因素酌情处罚。另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史雪峰审判员  白建军审判员  杜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玉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