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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建康与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康,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191号原告黄建康(曾用名黄健康),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34号1幢1-7-1。法定代表人曾如久,总经理。原告黄建康与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不能直接向被告久源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丹、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当天还款96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2.2%),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为240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9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久源公司向黄建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康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整,小写人民币1088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元整,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元整,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捌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896000元整。如未按时归还黄建康以上款项,处违约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40000元整”。庭审中,黄建康当庭陈述借条所载的出借现金1088000元中包含当日应支付的利息96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99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并有打款凭证为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88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该1088000元包括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992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96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992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且借条中载明了分段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9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关于89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是逾期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均应视为逾期利息损失,故违约金与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7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但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240000元之标准。被告久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康借款本金992000元;二、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康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康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7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240000元之标准);四、驳回原告黄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70元,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