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娄丽萍与鹰潭市月湖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娄丽萍,女。被告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负责人娄建国,村长。原告娄丽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村民,户籍也在被告处。2015年1月5日左右���被告分配给其他村民征地补偿款,每人18500元,但没有将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具有本村小组村民资格,依法享有分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8500元分配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信江新区夏埠乡姜家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塘边村小组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明书。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娄丽萍系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村民,因鹰潭市信江新区建设开发,原告所在的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土地被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因此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将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由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人民政府工作组发放到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再由村干部发放到每户村民银行存折账号上,由村民户主到银行领取。2015年1月4日,被告按本村户口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得18500元整,原告至今仍是夏埠乡塘边村的户口,但被告没有将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据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信江新区夏埠乡姜家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塘边村小组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明书、国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未婚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夏埠乡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该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但2015年1月4日,被告未将本村村民每人18500元的征地款发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娄丽萍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娄丽萍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塘边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邹天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