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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李忠民,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6日,被告李忠民从我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台头营信用社借款3410元,用途为买猪,利率为月息6.337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民偿还了借款本金2510元,本金9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为1596.76元)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忠民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9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忠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忠民向台头营信用社提出贷款3410元的申请;2、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台头营信用社与被告李忠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3、借据,证明台头营信用社向被告李忠民发放借款3410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证明台头营信用社向被告李忠民进行了催要;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台头营信用社与李忠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忠民从台头营信用社借款3410元,借款用途为买猪,借款期限从1999年8月6日至1999年12月1日,利率为月息6.33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以后,台头营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忠民发放了贷款3410元。借款到期后,李忠民于2002年7月12日偿还了本金510元,于2002年11月12日偿还了本金2000元。台头营信用社于2007年3月27日、2009年3月10日、2011年2月20日、2013年2月17日向李忠民进行了催要,本金9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为1596.7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忠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1596.76元;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33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