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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东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XXX室。负责人郭仁泉。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东梅。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王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5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780.77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欠费5,254.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254.80元。二、驳回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东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