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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红清、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红清,曾用名曹浩楠。有前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清、刘××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清、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红清于2013年8月份,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天和林溪小区冀××的租房处等处,以做“法事”为冀××祛病消灾、转财运等为由,骗取冀××现金人民币5500元;期间,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曹红清为冀××做“法事”是为了骗取钱财,其为了让被告人曹红清顺利行骗,向冀××称被告人曹红清做“法事”灵验,并使得被告人曹红清顺利行骗。后被告人曹红清以“道堂”开业需要随份子为由,骗取冀××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明知曹红清开“道堂”是为了骗取钱财,仍帮助被告人曹红清收取冀××的上述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曹红清于2013年8月份,再次以为冀××转财运、做“法事”为其弟弟祛病消灾等为由,先后骗取冀××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曹红清于2013年11月初,以做“法事”为冀××的妹妹冀二×求得好姻缘为由,骗取冀二×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曹红清于2013年11月中下旬,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北岸尚城小区日租房等地,以做“法事”为高××消灾解难为由,骗取高××现金人民币32600元;期间,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曹红清为高××做“法事”是为了骗取钱财,其为了让被告人曹红清顺利行骗,向高××称被告人曹红清做“法事”灵验,并使得被告人曹红清顺利行骗。被告人曹红清于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月期间,在杨村街道办事处水电部北院等地,以帮助高××及其男友刘××讨账、做“法事”为高××及其亲友祛病消灾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高××现金共计人民币176000余元,骗取刘××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于上述期间内,在杨村街道办事处保利小区底商咖啡之翼餐馆内,以帮助高××及其男友刘××讨账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刘××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红清、刘××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将诈骗刘××的人民币5000元归还给高××,高××后将该5000元转交给刘××,刘××亦予以认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自行退赔冀××人民币8500元,退赔高××人民币32600元。同时,冀××及高××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曹红清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武清分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红清的前科材料、高××信用卡的电子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其明知被告人曹红清诈骗他人财物,仍予以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红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明知被告人曹红清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施以帮助,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红清尚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红清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红清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红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曹红清尚未退赔冀××的被骗钱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予以发还;追缴被告人曹红清尚未退赔冀二×的被骗钱款人民币3000元,并予以发还;追缴被告人曹红清尚未退赔高××的被骗钱款人民币176000元,并予以发还;追缴被告人曹红清尚未退赔刘××的被骗钱款人民币2500元,并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