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素贞与毛劲夫、杨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贞,毛劲夫,杨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4号原告:吴素贞,农民。被告:毛劲夫,农民。被告:杨菊云,农民。原告吴素贞为与被告毛劲夫、杨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劲夫、杨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贞起诉称:2011年,被告毛劲夫、杨菊云向原告吴素贞借款25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劲夫、杨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吴素贞借取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月息2分计算,于2013年1月22日还本付息”。之后,原告吴素贞向被告毛劲夫、杨菊云追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吴素贞以2012年1月22日被告毛劲夫、杨菊云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毛劲夫、杨菊云归还原告吴素贞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劲夫、杨菊云未作答辩。原告吴素贞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劲夫、杨菊云向原告吴素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约责任。被告毛劲夫、杨菊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劲夫、杨菊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贞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毛劲夫、杨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