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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敦正与被告吕永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正,吕永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敦正。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敦正与被告吕永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敦正诉称,2014年8月27日,高鹏驾驶被告吕永蕊所有的晋K×××××号车(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温庄南侧路段躲车时,车辆失控,撞在路边行道树上,造成原告李敦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鹏承担全部责任,李敦正无责任。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76.9元。被告吕永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33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法院查明原告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吕永蕊垫付原告的33600元,在法院查明后,我公司同意直接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高鹏驾驶被告吕永蕊所有的晋K×××××号车(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温庄南侧路段躲车时,车辆失控撞在路边行道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高鹏承担全部责任,李敦正无责任。晋K×××××号车系被告吕永蕊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乘客),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敦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中断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等,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572.9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月8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598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572.9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3、护理费1731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23天)4、伤残赔偿金44912元(原告李敦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0.1)5、二次手术费5986元6、鉴定费3000元7、误工费9785元(原告李敦正未提供务工证明,故可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130天,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合计105437元,其中医疗费33572.96元系被告吕永蕊为原告垫付。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高鹏驾驶证、晋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由高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先由晋K×××××号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吕永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吕永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572.96元,故对于超出被告吕永蕊应负担部分的28135.96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吕永蕊支付,而不再支付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864.04元,支付被告28135.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敦正71864.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吕永蕊28135.96元。上列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李敦正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