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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玉宝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08号罪犯马玉宝,男,回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南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四年一月十三日以(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9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2009年8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玉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玉宝于2003年1月28日,该犯伙同陈亚东乘座尹某的出租车行至南阳市榆庄收费站后,二人将尹勒死,抢走出租车一辆,现金200元,手机一部,后将尸体抛于南召县石桥乡孙庄公路桥下。被告人系未成年。罪犯马玉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0次,共扣9.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玉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