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世珍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珍,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27号原告张世珍,女,194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惠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43********。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良,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晓春村晓春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9********。原告张世珍诉被告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之后因原告家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世珍的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款人王国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用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诉讼费用票据及公告费用票据各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世珍借款本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80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余欠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向本院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