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岳阳立强化工与亮洁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立强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号原告岳阳立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岳阳立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环氧树脂,共欠货款1942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296元,并责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667元,支付违约金9714.8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环氧树脂购买签订了合同,并就交货和付款进行了违约责任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正式的税收发票。3、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一张、税收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6桶,重1440公斤,价货合计32400元。4、对帐单,证明到2014年12月12日在,经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194296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1、2、3、4,经当庭与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环氧树脂,双方共签订合同九份,其中由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草拟的合同六份,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货款为89280元;2014年4月10日,货款为43560元;2014年5月19日,货款为68352元;2014年6月12日,货款为53568元;2014年8月28日,货款为40120元;2014年9月2日,货款为62200元。以上六份合同均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原告可收被告货款2%的违约滞纳金。由原告岳阳立强化工有限公司草拟的合同有三份,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货款为38544元;2014年10月17日,货款为21120元;2014年10月29日,货款为37992元。以上三份合同均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滚动操作或3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为:需方到期未付款则相应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及货款的贷款利息。另外,2014年9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6桶共1440公斤,货款324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应付货款及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296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只要求被告按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并对下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理应按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比例的约定不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只要求被告按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不能具体确定是支付哪一笔,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滚动操作或30日内付款,被告最后一个合同到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则被告违约时间应以2014年12月1日起算。原、被告所签订的后三个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但因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滚动操作或30日内付款,被告所欠货款不能确定为是后三个合同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期间的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阳立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296元;二、由被告湖南省亮洁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阳立强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885.92元(194296元×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5元,减半收取22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