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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以龙与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龙,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02号原告李以龙,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11幢2-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433-6。法定代表人李远东。原告李以龙诉被告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龙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6月20日给被告承建的西永大学城项目供应了密回式防护网2032床,并于2010年5月18日供应了安全平网500床。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承建的项目使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了收货凭证。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2013年1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远东向原告出具《收条》,核实了原告所供货物,并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5702元未付。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70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洋航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55702元的密回式防护网和安全平网产品。原告每次送货后,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并签署《送货单》一份。2011年8月22日,原告将送货单其中一联交与被告对账,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以龙交来西永大学城项目安全网单据肆张.单据号为(00171075.00171067.00171068.00171069)合计金额为:55702元,大写:伍万伍仟柒佰零贰元正”。2013年1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远东在该《收条》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单据及金额属实。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5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远东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也即确认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所供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后使得该《收条》具有欠条的性质,其实质系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5702未付的事实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70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未及时收回货款产生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最高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洋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以龙货款55702元;二、被告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以龙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6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