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岔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应全与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全,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罗应全。委托代理人曹林,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应全诉被告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被告刘刚,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全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步行于如东县双甸镇XZ01线62KM+100M路段时被被告刘刚驾驶的苏F×××××小轿车撞伤。经如东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石甸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刘刚支付5000元。被告刘刚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协调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64元,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答辩人已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刚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需核算后再扣减15%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仅认可二次手术费6500元,对误工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刘刚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XZ01线62KM+100M路段时,遇有原告罗应全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小型轿车与原告身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东县石甸医院治疗,当天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2014年3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2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应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应全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2、罗应全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罗应全需休息3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费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刘刚所驾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刘刚为原告缴纳医疗费5000元。原告罗应全未能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刘刚、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达成协议,故原告现就其损失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35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306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2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380元及拍片费220元,以上合计846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刚提供的预缴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应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刚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争议较大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3508元,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核算后医疗费为23235.38元并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相对应的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金额等进行举证,故本院就该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经核算认定为23235.4元。2.就原告损失中二次手术费及其期间营养、护理、误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认可二次手术费6500元但认为相关营养、护理、误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依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故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认定8000元,营养、护理、误工费用的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3.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仅认可误工标准69.4元/天,误工期限仅认可其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7日共297天。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误工标准依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休息期限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伤后误工36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60日为宜,认定误工费29181.6元(360天×69.48元/天+60天×69.48元/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3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60天×10元/天+30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7295.4元(住院15天×2人×69.48元/天+出院后45天×1人×69.48元/天+二次手术后30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29181.6元、鉴定费2280元。综上,原告就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7119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47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3647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2244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刘刚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应全464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应全22441.4元,合计赔偿原告罗应全人民币68918.4元。二、被告刘刚赔偿原告罗应全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刘刚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罗应全还应返还被告刘刚人民币2720元。三、驳回原告罗应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25010400034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原告罗应全负担59元,被告刘刚负担311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刚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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