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平陆县东韩窑加油站与王莉、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陆县东韩窑加油站,王莉,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平陆县东韩窑加油站。负责人:杨芳,系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乔水平、李俊秀,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汪利,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陆县东韩窑加油站与被告王莉、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陆县东韩窑加油站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陆县东韩窑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