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岩岩与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岩岩,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401号原告潘岩岩。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南生,总经理。原告潘岩岩与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设在郑州市东经北二路与第十一大街的晶城湖花园房屋销售部咨询购房事宜,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250000元的认购房屋订金,订购房屋为该晶城花园8号楼西单元33层西南、面积89.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称将于2013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如原告需要退款,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款。自2014年3月起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停工,所承诺的交房日期根本不能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预订协议退换认购房屋订金,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房屋订金250000元,并按4%的月利息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退还之日,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在原告要求退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认购订金;2、收据及回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购订金250000元;3、被告楼盘广告三张及原告认购的房屋户型图一张;4、鹿庆军、周某证人证言各一份;5、郑州市区商品房销售广告八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6、申请证人鹿庆军、周某出庭作证。鹿庆军作证称:原告是我的外甥,2013年10月,原告因要于2015年1月结婚,经朋友介绍,我和爱人张伯承与原告一起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与第十一大街交汇处,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晶城花园了解房屋情况。售楼人员介绍,所售房屋于2014年12月交房,认购需交25万元作为认购订金,2013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认购订金。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签订合同,承诺交付的房屋并没有建设,原告要求退款也一直未退。从2014年1月2号开始通过电话向被告要求退款。2014年3月5日,我和原告一起去该售楼部要求退款,但公司以没钱及涉及人数众多为由至今没有退款。周某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大学同学,2013年10月,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与第十一大街交汇处的晶城花园房屋,并交付25万元的认购金,准备结婚使用。2014年1月原告给我说被告说年底签合同,到现在也拖着不签,要求退款也不退,打电话找售楼经办人也是有时在,有时不再。原告从2014年1月2日就开始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认购订金。2014年3月1日,我和原告一起去晶城花园售楼部要求退款,售楼人员说退款需要请示领导审批,让等通知。结果至今没有退认购订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证据1、2、3、4、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因购房需要,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一份,约定订购名称为晶诚花园,座落于郑州市经北二路与第十一大街交叉口,订购户别为8号楼西单元33层西南号,面积为89.5平方米,订购单价为6728元每平方米,订金为250000元。买方交纳全部订金为买方同意认购上述房屋的担保,买方交付全部订金后本认购书生效。买方应于接到卖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本协议及登记产权名义人的身份证,签约应付款至售楼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者视为违约,卖方丧失预订上述房屋的权利,已交付订金退还。该房屋预订协议备注栏载明:自申请退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无息退款。原告在该房屋预订协议买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订金2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潘岩岩交来8号楼四单元33层西南号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楼盘也没有进行建设,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开始向被告主张退还房屋订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房屋订金并赔偿损失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房屋订金250000元,作为同意认购房屋的担保,并约定自申请退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无息退款。原被告签订该预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对约定的楼盘进行建设。在原告交纳认购房屋订金后,被告未就约定的房屋进行开发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在原告要求退还房屋订金后未按照该预订协议约定于申请退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无息退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屋订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于申请退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无息退款,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陈述,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开始向被告主张退还房屋订金,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9日前)退还该款,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岩岩房屋订金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