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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亚凡诉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凡,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9号原告梁亚凡,女,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农,男,系原告之夫。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马树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梁亚凡诉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王文礼、梁子珍之女,父亲王文礼、母亲梁子珍相继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康胡同南-西-201室(登记号034223),原告系两位老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两位老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为合法获得上述房产,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提出的房产转移登记缺少“继承权公证书”材料,向原告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申请登记材料要件不全,不能受理其登记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和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10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申请登记房屋权属性质为继承,登记资料应提交《继承权公证书》,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答辩人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受理之前的审核,且已告知其需要补充的资料,尽到行政机关审查和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亚凡系王文礼、梁子珍之女。王文礼、梁子珍已去世,留有一套房产,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康胡同南-西-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房居字第18951号,登记号为034223。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缺少“继承权公证书”,故对其申请无法受理。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不予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二款“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梁亚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相应的继承证明。因此,原告在未提交相应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亚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