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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洪义与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某,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巴某,石家庄市桥东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赞皇县龙门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法律师顾问。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响水湾养老社区A区2、3、4、5号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响水湾》别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工程造价等。协议签订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强组织武某等人进行施工,由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武某等人的工资,导致武某等人以各种方式进行索要。2013年8月23日,该欠款事宜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协调,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将拖欠武某等人的农民工工资962482元付清,若不及时付清,所有工人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伙食费30元全部由赞皇县住建局承担。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及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郭荣献在保证书上签字。次日,王笙霖又向武某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玖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贰元整。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笙霖是在受��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及欠条,应属无效。2013年9月16日,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响水湾休闲旅游度假工程进行预算,预算工程造价为1036695.94元,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704000元工程款,尚欠30万余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武某等人书写了拖欠工资962482元及保证于2013年9月3日给付的保证书;次日,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又给武某等人书写了欠工资962482元的欠条。上述保证书是在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达成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给武某等人书写的欠工资962482元的欠条也是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写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其受到了胁迫,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武某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武某提交的保证书及欠条证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武某的工资;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保证书,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武某据此所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工���13500元。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等的工资,导致被上诉人等人以各种方式进行索要与事实严重不符,并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基此作出的判决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出具962482元欠条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3、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冀城公司为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出具962482元欠条的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冀城公司为被告,并不同意反诉。请求撤销(2014)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962482元中债权人之一,具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力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欠条,也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等人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的行为,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按约履行。就上诉人与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追加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