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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作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作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68号罪犯张作海,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作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2年4月19日14时许,在九台市饮马河劳教所4监舍,该犯伙同他人用行李带将被害人孙某手脚固定在床上,该犯用双拳、木板戳被害人肋部,同案用皮带、木板击打被害人胸背部等处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小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作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