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诉被申请人谭金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谭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33-1号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长岛路6号香格里嘉园商务楼5楼。法定代表人胡赞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陈飚。被申请人谭金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诉被申请人谭金华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请人谭金华的诉前保全申请。保全费2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回。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