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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绰号安神强),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盗窃行为,2013年11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志强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自由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偷出陈某裤兜内钱包,并偷走包内人民币315元,后将钱包扔下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201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志强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井后村井埔35号附近路边,偷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陈志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一民房附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朱某某,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被盗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已于2014年8月28日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朱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4)229号《关于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3)03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995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志强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五元,偿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