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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唐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唐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及毕某某的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唐某乙、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途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望小区的聚友网吧时,见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学生李甲、东营市第一中学学生何某某站在网吧门口,遂产生抢劫二人财物的歹意。被告人毕某某与唐某乙、张某某强行将李甲、何某某强行拉至该小区公园公共健身器材附近,编造理由对二人进行殴打搜身,搜出何某某的三星心机手机一部,因嫌手机太旧未要,三人准备离开时唐某乙返回劫取何某某的手机及李甲的2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2元。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伙同张某某及唐某丙、李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极速网吧,由唐某甲将正在上网的胜利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赵某某叫出带至唐家市场中段,张某某、唐某丙负责望风,毕某某、李某乙编造借口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赵某某实施威胁索要财物,劫取赵某某随身携带的110元钱及万利达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毕某某参与作案2次,价值1262元,唐某甲参与作案1次,价值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某具备立功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唐某乙、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途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望小区内的”聚友”网吧时,见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学生李甲、东营市第一中学学生何某某站在网吧门口,遂产生抢劫二人财物的歹意。被告人毕某某与唐某乙、张某某强行将李甲、何某某拉至该小区公园公共健身器材附近,编造理由对二人进行殴打搜身,搜出何某某的三星”心机”手机一部,因嫌手机太旧未要,三人准备离开时唐某乙返回劫取何某某的手机及李甲的20元现金。经鉴定,该三星”心机”手机价值3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唐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李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伙同张某某及唐某丙、李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极速”网吧,由唐某甲将正在上网的胜利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赵某某叫出并带至唐家市场中段,张某某、唐某丙负责望风,毕某某、李某乙编造借口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赵某某实施威胁索要财物,劫取赵某某随身携带的110元钱及”万利达”手机一部,后张某某、李某乙将手机以150元价格销赃至”三联”市场附近一手机回收点。经鉴定,”万利达”手机价值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唐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毕某某参与作案2次,价值1262元;唐某甲参与作案1次,价值920元。2014年4月15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分别在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胜集团高青分公司和胜利采油厂综合大队院内将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年4月2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高磊、蒋维东在山东省滨海看守所对被告人毕某某进行讯问时,毕某某检举他人具有立功情节。2014年11月18日、11月20日,被告人毕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甲、何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人高磊、蒋维东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唐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毕某某参与作案二次,价值1262元,唐某甲参与作案一次,价值920元,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与他人交叉结伙共同实施犯罪,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具体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毕某某归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徐东永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