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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苏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成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难以沟通,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再无往来,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