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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高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杨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