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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XX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何某,丁某乙,丁某丙,王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被害人陆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陆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曾用名丁爱民,系被害人陆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曾用名丁忠民,系被害人陆某次子)。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63号宝安公路管理中心15楼。负责人刘明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金刚标(特别授权),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丁某甲、何某、丁某乙、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以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兼车辆挂靠单位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康鑫运输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附民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云、四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附民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使其亲人陆某死亡、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595.97元;因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兼车辆挂靠单位为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该车在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请本院要求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人王某和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提供了被害人陆某及四附民原告人的相关户籍、身份和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公安局武原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家属户口登记表及被害人家庭人员关系证明);被害人陆某受伤治疗期间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含入院、死亡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及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和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所持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所涉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附民原告方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较大的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被告人补偿款89000元的收条和谅解书各1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认为:1、由于涉案投保车辆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案发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3、附民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护理费应按每天1位护理人员计算、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被害人已达65周岁、属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无相应票据亦不应赔偿等。据此,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支付凭证1份。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挂靠在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浙江省01省道(俗称东西大道),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驶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镇。时值11时58分左右,当其由北往南行驶至01省道82KM+580M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未按“遇放行信号时应依次通过”的交通法规规定,而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陆某及其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陆某因颅脑损伤严重后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其还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所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附民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曾在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署名为被告人王某,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属于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出险。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所提“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等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前,保险公司即以其优势地位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制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在该公司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如下的“责任比例赔付”表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或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内容的,该条款无效。综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受害方不产生效力。此外,对于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非机动车驾驶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三、因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陆某近亲属即四附民原告人所受到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7492.16元,包括医疗费57073.97元(其中1万元已由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73.74元(酌定)、死亡赔偿金253350元(含被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丧葬费22256.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17.95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6492.16元。上述事实,有四附民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陆某及四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家属户口登记表及被害人家庭人员关系证明;海盐县人民医院病历(含入院、死亡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及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和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所涉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由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支付凭证所证实。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就该些事宜所提异议和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医疗费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就医疗费用所提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依附民原告方提供的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在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支付凭证,可证实被害人陆某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是57073.97元,其中1万元已经由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故附民原告方诉请中未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显属不当,本院就此可采纳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所提意见,对该1万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诉请。依附民原告方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病历(含入院、死亡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陆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死亡。据此,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辖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计算标准,认定其受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诉请标的额120元一致;故该诉请依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应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害人住院呈昏迷状态期间实际由医院专业人员看护,也需家属陪护等实情,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害人住院期间仅需家属1人轮流护理即可。据此,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酌定附民原告方所受的护理费损失按8天1人计算为773.74元。由于附民原告方诉请护理费损失按8天2人护理计算不尽合理,故本院可采纳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对其超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依据四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陆某及四附民原告人的相关户籍、身份和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被害人陆某系浙江省农村居民,故附民原告方所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依法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依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尽管本案被害人陆某已年满65周岁,可视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即便是已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其法定的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而丧失,对于其健在父母其仍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害人系农村居民,且有子女健在,还有一定的能力可以将自己的农业或其他收入或俩儿子所给予的赡养费用中的一部分用于赡养自己的母亲。综上,对于本案被害人死亡后所逸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有悖于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取消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实质上该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已经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单独列项计算。据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以下实情计算:被害人陆某殁年已满65周岁,应赔偿年限15年;被扶养人何某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有扶养人5人,四附民原告人所受的纯粹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4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1760元,总计受损死亡赔偿金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为253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4、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为22256.50元。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家庭人员实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5天5人计算,其所受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应为2417.95元。另,附民原告方虽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或办理丧事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中部分票据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其所受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据此,可采纳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请所提的部分意见,对附民原告方诉请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附民原告方错误表述为“车辆修理费”)诉请。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和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陆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已损坏(前叉折断、左前侧保险杠离断扭曲),实际已无法继续使用,但附民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该车是否有修复可能及修复价格或重置车辆的具体费用。据此,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被损车辆的品牌、外观形态、新旧程度以及该车被损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为评判依据,酌定本案所受车损即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对附民原告方就此诉请超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挂靠人即被告人王某与被挂靠人即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按肇事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或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案件事实、被害人陆某的过错程度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对于主次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附民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6492.16元),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应承担其中80%(计人民币173193.73元)的主要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本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附民被告中保财险宝安支公司,且所有赔偿款项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人王某与附民被告周口康鑫运输公司依法不必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民原告方所提诉请以及被告方所提的相关异议和意见,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较大的经济补偿,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重型牵引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何某、丁某甲、丁某丙所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1000元(已扣除该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重型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7319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四、驳回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依依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