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储国祥与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王火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王火明,储国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国祥。上诉人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王火明与被上诉人储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火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火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储国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储国祥依据原审被告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和王火明共同出具的三份《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向两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416.4万元及利息569.5786万元,诉讼标的额已超过800万元。鉴于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辖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王火明提出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