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4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高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高某��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吕蕾蕾、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日左右一天下午,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高某遂联系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宁海县西店镇“追发”理发店附近,由被告人高某出面,在宁海县西店镇老邮电局后面巷弄,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后又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某甲家,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2、2014年1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高某从被告人廖某处拿来1小包甲基苯丙胺,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王某丙。3、2014年1月8日左右一天中午,王某丙通���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遂联系被告人廖某,由被告人廖某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廖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王某丙。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将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包可疑晶体。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包可疑晶体重1.6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廖某、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陈某、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其未参与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吕蕾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吴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高某遂联系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遂到宁海县西店镇“追发”理发店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高某后,被告人高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老邮电局附近一巷弄,将部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随后,吴某与被告人高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某甲家,被告人高某又将部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月上旬某日,其得知有人打电话向高某购买毒品,高某叫其将毒品送到宁海县西店镇“追发”理发店附近时,其将1小包毒品交给高某。经辨认,其指认了交给高某毒品的地点。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吴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打电话叫廖某将1小包冰毒送到宁海县西店镇“追发”理发店附近时,其从廖某处拿来1小包冰毒后,至宁海县西店��老邮电局后一巷弄,将部分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随后,其与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某甲家时,又将部分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辨认,其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其打电话向高某购买毒品后,在宁海县西店镇老邮电局后一巷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购得1小包冰毒。随后,其与高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某甲家时,高某又将部分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辨认,指认了高某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其在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某甲家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1包冰毒。经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系高某。5.证人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王某乙在宁海县西���镇王家村王某甲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1包冰毒。经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系高某。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对其说曾向高某购得人民币800元的冰毒。7.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高某分别与吴某、廖某电话联系。2014年1月上旬某日晚,吴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高某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月上旬某日晚,吴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其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王某丙。经辨认,其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系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2.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晚,其打电话向高某购买冰毒,后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购得1小包冰毒。经辨认,指认了其购买毒品的地点为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贩卖毒品的人系高某。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晚,吴某打电话向高某购买冰毒,后其与吴某在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购得1小包冰毒。经辨认,其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为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高家祠堂附近;贩卖毒品的人系高某。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中午,王某丙打电话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遂指使被告人廖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王某丙。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被告人廖某被���安机关将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包可疑晶体。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包可疑晶体重1.6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中午,王某丙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其叫廖某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中午,高某打电话叫其将毒品送到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其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辨认,其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系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中午,其打电话向高某购买冰毒后,其与吴某一起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1小包冰毒。经辨认,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系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贩卖毒品的人系廖某。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中午,王某丙打电话向高某冰毒后,其与王某丙一起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1小包冰毒。经辨认,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系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海天浴室附近;贩毒毒品的人系廖某。5.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高某与廖某通话联系。6.抓获经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包可疑晶体;同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高某及吴某、王某丙的尿样进行��测,均呈阳性。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2包可疑晶体重1.6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上交宁波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高某因吸毒、寻衅滋事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高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结伙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不当。被告人廖某对该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吕蕾蕾对该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高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辩护人郑崇兴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高某共同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