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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25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44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48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50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53年4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已,男,生于1962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庚,男,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辛(别名李某壬),男,生于1965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到綦江区中峰镇板桥村砖房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了七被告,以前原告随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丁生活并赡养,原告的妻子随四子李某戊、五子李某已、七子李某辛生活并赡养,原告之六子李某庚因未成家且在外打工,没有赡养二老。2014年7月原告之妻去世后,七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只得在其六子李某庚房屋居住,七被告均对原告不闻不问,无人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也无人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特诉请法院:1、判令七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2、原告患病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3、七被告轮流照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七被告支付护理费,由其自行请人护理。被告李某乙辩称,在我15岁时原告李某甲便让我学习木匠手艺,刚结婚就分家,当时分得家产少。我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2001年因原告生病,我与李某丙、李某丁就轮流赡养原告,并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过了几年增加到每人每月600元,这样一直持续到2014年。2014年母亲去世以后,我们就为原告的赡养问题起了纠纷。中峰镇政府从2014年8月因为水淹地就每月补贴750元给原告,加上每月的养老金,原告每月就有800多元,这些钱都是原告自己用,在我们处吃也没有拿出来。法院如何判决,我就如何养父亲。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分家时所得家产少,一直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的。我愿意煮给原告吃,赡养费多了我承担不了。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乙、李某丙尽到的义务,我也履行了的。从1973年到现在,我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在也是我煮给原告吃。我愿意尽赡养义务,但是我无钱支付赡养费。被告李某戊辩称,父亲要我赡养我便尽义务。被告李某已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因我们负责赡养的母亲已送上山,故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多承担一倍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庚辩称,父亲要我赡养,我便愿意尽赡养义务,以前是兄弟们体谅我没有要我赡养老人。被告李某辛辩称,镇里面补贴父亲750元,但是因此花费两万多元。父亲从2014年11月便在李某庚家吃,因为我已将母亲送上山了,所以我不承担父亲今后的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妻子共育有七个儿子,即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均已各自生活。七被告曾口头约定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责赡养原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已、李某辛负责赡养原告妻子,被告李某庚未成家且在外打工,故未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2014年10月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在部分被告家中轮流吃饭,后七被告为李某甲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就只得在被告李某庚家中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七被告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给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及照料原告。另查明,中峰镇政府因原告李某甲年岁已高,经济困难,曾不定期给与其困难帮扶临时救济措施,不是固定收入,原告每月只有农村低保待遇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帮扶李某甲情况说明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的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等。本案中七被告均为原告的儿子,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七被告均有义务赡养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七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50元的诉求,结合本地经济实际以及原告每月有农村低保9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七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为宜;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要求七被告支付护理费,由其自行请人进行护理的要求,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为不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本院认为,可由七被告自行协商轮流照顾原告,如今后原告确因疾病或身体原因生活不能自理,再另行协商护理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已、李某辛认为已尽了赡养母亲的义务,按兄弟间的约定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本案七被告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进行分工并无不当,但部分被告不能因此认为其赡养的母亲死亡后,就当然地免除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李某已、李某辛认为不应承担原告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元直至其身故时止,并照顾其生活;二、原告李某甲因患病支出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各承担七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某辛各承担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