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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韩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韩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玉平,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韩中军,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原告张玉平诉被告韩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韩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中军于2013年2月2日在我处购买化肥合款人民币2000.00元,又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化肥人民币2000.00元,两次合计欠化肥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还了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中军辩称,2013年7月16日到原告处把2013年3月和5月份赊欠灭草剂、种子、化肥等合计人民币5100.00元已付清,让原告找2012年尾欠的化肥欠条2000.00元,原告说没空以后再说,2013年12月份还了人民币2000.00元,只有2013年7月16日的那张欠条没还,原告拿出7月16日的欠条我就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韩中军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中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承认欠条是其亲笔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中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中军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偿还欠款未收回欠条为由一直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韩中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所辩称已还清了原告欠款未收回欠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平化肥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