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喜朋与李现义、梁红波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朋,李现义,梁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345号原告王喜朋,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义,男,农民,住莘县。被告梁红波,男,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责人史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王喜朋与被告李现义、梁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义、梁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朋诉称: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现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妹仲镇派出所东50米,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莘县交警队勘验现场,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现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梁红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现义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原告已就2013年9月7日前的医疗费用损失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保留了原告主张做第二次手术和股骨头置换手术的权利,法院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就二次手术以后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07.09元、二次手术费96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9710.08元、护理费34564.04元、交通费885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等各项损失483817.1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1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对(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公司已依据原告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股骨头置换费用属于医疗费,超出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并已质证,对根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数额已超过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现义未答辩。被告梁红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现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妹仲镇派出所东50米,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2013)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会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王喜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会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85857.13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额顶部头皮撕裂伤,面部皮肤擦裂伤。2、胸部损伤:右侧上叶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第1肋骨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4、右上臂、膝部、胫前皮肤裂伤。于2013年9月7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2、3-5天换药一次,直至右小腿伤口愈合。3、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3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右股骨颈出现坏死,尚需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急需下一步的治疗费用,故要求三被告先赔偿2013年9月7日前的相关损失,之后的相关损失待股骨头置换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13年9月7日前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387元。二、被告李现义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72.5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专家会诊费、挂号费28801.01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9330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巨方节、姐姐王素花护理,二人均在本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5号关于王喜朋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喜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骨折、股骨头坏死,实施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喜朋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胫腓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多发性颅面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误工时间致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致评残前一天止,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王喜朋的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96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二次手术期间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4、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被鉴定人王喜朋右股骨胫骨骨折的类型是股骨头坏死的损伤基础,是导致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或起完全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值:100%。5、被鉴定人王喜朋人工全髋关节更换一次的时间为10-15年,每次费用大约3.5万-4.5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需扶养的人有父亲王海江,194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王遂义,1951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儿子王争,2005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王海江、王遂义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王喜朋,长女王素华,次女王素花。再查明,被告梁红波是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现义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据、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现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李现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因为本案被告李现义、梁红波均主张二人为借用关系,而原告就自己主张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依法确认被告李现义、梁红波之间借用车辆的事实。据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车辆借用人被告李现义依法承担。被告梁红波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据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委托由合法机构依法出具,其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费用16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髋关节更换一次时间为10-15年,每次费用需大约35000元-45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鉴定书为据,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乘以相应的护理系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的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势必影响其收入的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虽然原告没有医嘱记载,但该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双拐确因病情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85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但原告因此事故入院、出院、再入院、出院,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故根据原告住院及距家的远近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还要求赔偿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有该车辆借用人被告李现义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统计的数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07.09元,二次手术费96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160000元(40000元×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9天+16天)×30元】,营养费900元【(29天+16天)×20元】,误工费49599.12元【110.96元×(491天-44天)】,护理费26719.17元{110.96元/天×(29天+16天)×2人×80%+【491天-44天-(29天+16天)+20天】×110.96元×1人×40%},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4.1元【(7393元×9年)+(7393元×2年)×1/3+(7393元×8年)×1/3】×30%,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1074.1元(63720元+2735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470149.48元。因(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13年9月7日前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12387元,尚有97613元余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613元。又因原告与被告李现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髋关节置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372536.48元(470149.48元-97613元)×50%为186268.28元,由被告李现义承担。被告李现义、梁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613元。二、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髋关节置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372536.48元,由被告李现义承担50%为186268.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李现义承担5558元,原告承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