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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岩与李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李建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周岩,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留,1984年1月5月生,居民。被告李建东(曾用名李士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岩与被告李建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留,被告李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岩诉称,原、被告系御龙庭东门门市的近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其门市前铺设地坪,被告李建东以原告家铺设的地坪比他家高为由先后两次持铁锨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耳膜穿孔,门牙脱落,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此事经灌南县公安局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75.36元、一颗门牙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74.5元、交通费1400元等合计2919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建东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家将要铺设的地坪高于被告家,被告出言制止,原告及其妻子与其店里的员工对被告进行围攻,在被告已经退至自家门面房里的情况下,原告等几人仍冲进被告门面房内进行围攻,被告被迫进行正当防卫。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自己碰伤牙齿,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治疗也不是事实,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一周左右即在其经营的洗车店工作,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牙齿受伤也不需要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因此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及误工、护理费用均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灌南县新安镇御龙庭东门门面房的邻居。2014年10月下午15时许,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经营的店铺门前铺设地坪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先后两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门牙脱落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6799.36元,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耳朵,共花医疗费1876元。原告的伤情经灌南县公安局鉴定,其面部、肢体及耳部损伤明确,外伤性鼓膜穿也在29天及43天复查时已修复愈合,按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2008年在灌南县城购买房屋后一直在灌南从事汽车装潢美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3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院检查单位、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致原告门牙脱落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院费8675.36元,由医疗费发票、病历及检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6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及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74.36元(3253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2674.36元(3253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一颗门牙4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同意一并赔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974.08元,由被告李建东承担80%计11979.26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系过度医疗,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30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岩11979.26元。二、驳回原告周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周岩负担53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2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