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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毒品购买人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当日15时45分,洪某某按照约定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小区13栋106-5与被告人侯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侯某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交予洪某某,洪某某将人民币300元交付给侯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洪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7克,含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侯某某住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