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候宏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宏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宏顺,男,61岁,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宏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侯宏顺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澳龙服装城2035号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走装有衣物的蓝色塑料袋1个,内装千里马牌男式上衣9件、夹克衫22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90元。后赃物丢失。二、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侯宏顺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秦浙商城2楼B08号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装有衣服的黑色塑料袋1个,内装毛衣4件、裤子10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5元。后赃物丢失。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宏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侯宏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侯宏顺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澳龙服装城2035号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走朱某某装有衣物的蓝色塑料袋1个,内装千里马牌男式上衣9件、夹克衫22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货物清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提取记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新城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案可查;有被告人侯宏顺的指认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侯宏顺于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秦浙商城2楼B08号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装有衣服的黑色塑料袋1个,内装毛衣4件、裤子10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货物清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提取记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案可查;有被告人侯宏顺的指认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宏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侯宏顺的盗窃行为属累犯,且有前科劣迹,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宏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宏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侯宏顺未退缴之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