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雪云、曹海雄与王柳阳、龚育育、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云,曹海雄,王柳阳,龚育育,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彭雪云。原告曹海雄。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柳阳。被告龚育育。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雪云、曹海雄与被告王柳阳、龚育育、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乐,人民陪审员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云、曹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王柳阳、龚育育以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云、曹海雄诉称:2014年3月19日20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王柳阳驾驶第二被告龚育育所有的粤STP2**面包车途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铁牛工业园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曹海雄驾驶并搭乘其岳母即原告彭雪云的湘KS2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柳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雄以及彭雪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彭雪云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彭雪云的户口所在地早在2009年就被列为新化县城市建设规划行政村街范围之内,且彭雪云也一直在县城从事小商品零售生意,与女婿曹海雄夫妇居住在上梅镇。王柳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彭雪云医疗费用、续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181.4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赔偿原告曹海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3037.63元(不含被告方已付的医疗费用)。以上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柳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育育作为肇事车辆的落户实际车主,理应对王柳阳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彭雪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彭雪云的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整个伤休时间伍个月,鉴定后康复治疗费肆仟元左右、住院期间护理壹人;4、彭雪云的门诊发票8张,以证明彭雪兰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99.22元;5、陪床费用凭证,以证明为护理原告彭雪兰,护理人员陪床用去1380元;6、住院费用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彭雪兰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24074.53元;7、法医鉴定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800元;8、刘石坚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刘新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1、上渡办事处蕨根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8、9、10、11,以证明原告彭雪云随女儿、女婿一起居住在上梅镇并从事小商品生意。12、新政办发(2010)5号文件及关于印发《新化县城区民房规划改造管理暂行规定》;13、新政发(2010)30号文件及《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化县城规划区内村民集体土地建房管理暂行���定的通知》;证据12、13,以证明原告彭雪云的户口所在地早已纳入新化县城市建设规划行政村街范围之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海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曹海雄治疗情况;CT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曹海雄的伤情需复查后才能确定;门诊发票十张,以证明原告曹海雄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54元;大桥药店证明;电脑发票23张,处方10张;以上证据4、5,以证明原告曹海雄以其妻刘文兰名义在药店购药1093.08元用于治疗;结婚证,以证明原告曹海雄与刘文兰的夫妻关系;2012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刘文兰在上梅镇邵东批发城经营服装店,原告曹海雄长期居住上梅镇做生意;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先曹海雄与刘文兰系夫妻关系;购买保险的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摩托车照片以及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受损车辆的情况。对原告彭雪云提供的证据,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是以左下单肢功能丧失为依据,从鉴定结论看,无法确定检测的方法,如果是凭医生主观的判断是不科学的,应以科学的计算为依据,因此鉴定是不客观的,我们需要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且诊断中膝关节没有讲有内伤,皮肤受伤也没有说明,不能构成九级残;证据4,165元的门诊发票不是彭雪兰的,不予认可;证据5,陪床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9、10、11,证明彭雪云跟曹海雄一起生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彭雪云是城镇户口;证据12、13,是证明房屋建设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之内,但并没有改变他们的农业户口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来看���原告还是属于农业户口,因此这两份证据达不到原告彭雪云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曹海雄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曹海雄现查出的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这是曹海雄的自行性疾病;证据3,门诊发票,对在新化县人民医院5月11日之前的发票予以认可,之后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报告单上显示用于治疗膝关节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证据4,大桥药店的证明,因是原告妻子刘文兰所用费用,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5,电脑小票看不清楚,且是刘文兰所用费用,处方也不是人民医院所开,医生的名字不全,无法确认处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原告妻子经营服装店,不能证明原告也在经营;证据8,无异议,能说明曹海���是农业户口;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彭雪云、曹海雄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柳阳、龚育育经质证均同意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柳阳、龚育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车牌有误,应为SJ922E。请法院对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王柳阳、龚育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柳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王柳阳的身份;2、王柳阳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王柳阳有驾驶资格;3、龚育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龚育育的身份4、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系龚育育所有。对被告王柳阳、龚育育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以及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应严格审核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特别是原告彭雪云属于农业户口,只能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3、请严格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赔偿范围。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1、2,以证明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的基本情况。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公司负责人是曾章银;4、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以证明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彭雪云、曹海雄以及被告王柳阳、龚育育对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新化县规划管理局对新��县人民法院复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彭雪云的户口所地厥根村在新化县县城总体规划区内。原告彭雪云、曹海雄以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龚育育、王柳阳、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彭雪云为城镇人口的依据,请法院具体考虑被告方的意见,不能以此认定彭雪云为城镇户口,以及按此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彭雪云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原告彭雪云在医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等,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门诊发票,其中的165元的发票,因名字与本案原告彭雪云的名字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宜采纳,另提交的领药单,因未提交正式收据,不予认定;证据5,陪床费用,因没有正式收据且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依据,不予采纳;证据6、7,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9、10、11,被告对证人所证实的原告彭雪云是跟女儿、女婿一家生活没有异议,因此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12,能证明原告彭雪云户口所在地的上渡办事处蕨根村已纳入新化县城规划区内,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曹海雄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曹海雄门诊病历,予以采信;证据2,CT报告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门诊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系曹海雄之妻刘文兰名字购药发票等,因购药电脑小票没法辨别,且购药人名字系刘文兰,因此,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纳;证据6、7、8,系曹海雄户口本及结婚证,能证明曹海雄与刘文兰系夫妻关系,刘文兰所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9,系保险单,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照片虽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但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受损客观存在。对被告王柳阳、龚育育所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方及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所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方以及被告王柳阳、龚育育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所调取的新化县规划管理局的复函,虽该复函是对上梅镇梅树村是否属于城镇范围进行的答复,但该函将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区域均列入了复函中,本案原告户口所在地蕨根村属于县城整体规��区域内,对该份复函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柳阳驾驶第二被告龚育育所有的粤SJ92**面包车途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铁牛工业园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曹海雄驾驶并搭乘其岳母即原告彭雪云的湘KS2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柳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雄以及彭雪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雪云经认断: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彭雪云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6月19日,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用24081.53元。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梅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该所作出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1��司法鉴定意见书:1、彭雪云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残;2、建议整个伤休时间伍个月;3、建议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需肆仟元左右;4、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曹海雄出事当天在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结论:裸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其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必要时复查;5月11日放射科执报告单:左侧膝关节、踝关节退行性变,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原告共提交以彭雪兰名义开具的检查费用165元,领药单734.22元。另查明,彭雪云的户口所在地上渡办事处厥根村,已被列为新化县县城总体规划区内。王柳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还查明,被告王柳阳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13300元,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柳阳、龚育育与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审核均同意核减15%;原告曹海雄与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就摩托车的损失确定为1000元达成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确定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雪云及曹海雄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小型车辆粤SJ92**面包车在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方的���济损失依法首先由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王柳阳予以赔偿,被告龚育育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彭雪云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081.5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在事故发生之前早已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区内,且原告本人经常与居住在上梅镇的女儿、女婿在一起生活,因此可参照按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4、护理费,80元/天×93天=74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3天×30元/天=2790元���因原告自己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本院照准;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合理认定4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认定5000元;10、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止的上一日以及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计算,35623元/年÷12×3个月=8905.75元,11、陪床费,非正式收据,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彭雪云的经济损失共计146983.28元。原告曹海雄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54元;2、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3、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原告曹海雄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54元。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雪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赔偿120000元,赔偿曹海雄财产损失1000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彭雪云的医疗费用14081.53元、原告曹海雄的医疗费用954元,共计15035.53元,核减15%即2255.33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柳阳承担,鉴定费800元由王柳阳承担。剩余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款项共24981.95元由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彭雪云240**.05元,赔偿原告曹海雄91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雪云的经济损失146983.28元,由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71.05元,由被告王柳阳承担2912.23元(已付13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曹海雄的经济损失2054元,由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0.9元,由被告王柳阳承担143.1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方负担400元,被告王柳阳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