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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不详。2010年3月2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翻译人宋爱民,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辩护人任同志,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翻译人宋爱民、辩护人任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20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高某某等公交车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绿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约1小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石榴园一个胡同内被巡逻的便衣反扒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其身上发现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钱包。现被盗钱包及钱包内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43.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盗钱包里没有那么多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盗财物已经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20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高某某等公交车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绿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约1小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石榴园一个胡同内被巡逻的便衣反扒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其身上发现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钱包。现被盗钱包及钱包内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43.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钱包照片、被盗钱包内现金及物品照片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天照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盗窃钱包内的现金数额没有那么多的意见,因其多次供述均不一致,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邹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振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