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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乾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峰灵镇枣园村1组45号修建房屋一栋并购买了徐万梅房屋一栋。婚后不久,原告便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告生活,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经过属实。由于经济困难,被告于婚后外出务工,但每年都回家,彼此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非经常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2年9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7年,原、被告购买徐万梅的房屋一栋。2011年,原、被告在峰灵镇枣园村1组45号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档案、峰灵镇民政局及峰灵镇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