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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7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被告人唐某某,男。2003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宁乡县某镇金玉工业园附近的被告人唐某某及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得知道承包园区土方工程的张某某被承包园区地下涵管工程的林某甲(即被害人)一方的“谭某某”等人殴打后,遂持管杀、钢管前往报复,其中唐某某持焊有钢管的刀将被害人林某甲头部砍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管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药费20000元、后段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0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医药费的答辩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收据、住院小结、出院小结、司法鉴定费票据、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照片,拟证明被被告人唐某某打伤的事实及因此所导致的损失金额。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甲负责宁乡县回龙镇金玉工业园区排水沟工程,被告人唐某某系在张某某负责的宁乡县回龙镇金玉工业园区土方项目工作。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害人林某甲因自己负责施工的排水沟被人用泥土埋了,遂找负责土方项目的张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林某甲一方的“谭某某”动手殴打了张某某。在该工业园附近做事的被告人唐某某及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得知张某某被打后,遂持管杀、钢管前往报复,被害人林某甲的的右颞部、右上臂被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砍伤,其中被告人唐某某持焊有钢管的刀砍伤被害人林某甲的右颞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右颞颧部软组织裂,右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药费7955元;2、误工费6300元(38248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2080元(65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5、后期医疗费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92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其到宁乡县金玉工业园发现自己负责的排水沟项目施工尚未完成就被人用土方埋掉了,于是找到负责土方工程的张某某理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跟其一起的谭某某动手打了张某某。过了几分钟后,突然来了四个年轻的伢子,拿着管杀朝其冲过来,其中一个人用管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砍在其右耳头部的位置;另一个伢子用管杀砍了其右手臂一刀。2、证人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害人林某甲因自己负责施工的排水沟被人用泥土埋了,与负责土方项目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被林某甲一方的人打了。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张某某被打后,遂持钢杀等工具前往报复。其中唐某某持焊有钢管的刀将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砍伤。林某乙、林万农手也持凶器帮忙,并动了手。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谭某某两人回工地做事,发现有几辆后八轮在运土埋其管理的涵洞,其与谭某某就去阻止。后来负责运土的张某某来了,林某甲就与张某某理论,谈了几句没谈拢,谭某某就上前抓住张某某把他推倒在地上。张某某跑了。过了几分钟,来了几个手持管杀的年轻人朝林某甲头上砍。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在卷。5、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小结、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甲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7955元。7、《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8、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系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估计2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32天)需护理。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卷。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传唤到案的经过。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持凶器对他人实施报复伤害行为,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药费收据,确定其医药费为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本院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6300元(3824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080元(65元/天×32天)、酌定后期医疗费1500元及交通费为500元;其要求赔偿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另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医药费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此款已交付本院财务)。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璇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张启仕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