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卢伟与倪亦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倪亦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52-2号原告:卢伟,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亦伟,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受理原告卢伟诉被告倪亦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倪亦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不在鸠江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合同对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问题未作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原则,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芜湖市鸠江区,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鸠江区,鸠江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倪亦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倪亦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