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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邢百军诉蔡婧坤、许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百军,蔡婧坤,许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邢百军,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冯超,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蔡婧坤(原蔡靖坤),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许春刚,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百军诉被告蔡婧坤、许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百军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蔡婧坤,被告中保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30分,蔡婧坤驾驶辽LQ54**号现代轿车,沿光陈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光陈线与中新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邢百军驾驶的辽CL6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邢百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婧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百军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各一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324,14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婧坤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原告诉求的内容、事实理由,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由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赔偿甲类药和乙类药的95%。原告户口本地址为双台子区河南村,这个地点已不存在了,在交警卷宗中提供的住址为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30分,被告蔡婧坤驾驶辽LQ54**号现代轿车,沿光陈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光陈线与中新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邢百军驾驶的辽CL6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邢百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婧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百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1月28日,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各一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河南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9,155.46元,其中:医疗费99,4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100天),营养费1500元(15元×100天),误工费9671.04元(70.08元×138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9588元(95.88元×100天),残疾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20年×50%),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另查:被告蔡婧坤驾驶的车辆系许春刚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三)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住所地。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及保险期间。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蔡婧坤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10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定损后,直接理赔给原告。原告要求鉴定费,由于没有提供鉴定费收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二次手术尚未实施,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中保盘锦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付的抗辩,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色彩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标而开发的有偿保障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有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赔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出,由于双台子区河南村已动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原告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现住址为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七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已搬迁,但距事发前是否在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许春刚将车辆出借给蔡婧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中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邢百军1万元,在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邢百军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元;二、被告蔡婧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278,955.46元(399,155.46元-12万元-200元)的70%,即195,268.8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蔡婧坤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邢百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邢百军对被告许春刚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6162.20元,减半收取3081.10元,被告蔡婧坤承担3016.02元,原告邢百军承担6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