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居民。原告单某诉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女取名臧某乙(现14岁),一女取名单小某(现7岁)。由于婚前缺乏��互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早日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臧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五年,了解充分才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在被告家中生活,并生育女儿臧某乙(现14岁)、单小某(现7岁)。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从夫妻关系现状及矛盾原因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单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