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陶有明拐卖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有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620号罪犯陶有明,男,苗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文盲,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有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以(2012)红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陶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有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