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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朱家庄,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朱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鉴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涛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联系广东、浙江等地的上家,采用代发货的方式,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韩国惠人折扣店”、“惠人原汁机网销店”销售假冒“Hurom”注册商标的原汁机,其中1台销售给了本市浦东新区的杨某某。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朱庄明珠西苑北区六号3-301室当场查获标有“Hurom”商标标识的原汁机1台。经鉴定,上述杨某某购买的及公安机关查获的标有“Hurom”商标标识的原汁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涛销售的假冒“Hurom”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总计12万余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销售授权书、鉴定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提供的购买原汁机的物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前期侦查,明确犯罪嫌疑人在济南市市中区朱庄明珠西苑北区六号3-301室开设淘宝网店,并据此线索前往上述地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人员到场时淘宝网店处于客户页面登陆状态,登陆信息印证了公安机关前期侦查的线索,且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抓捕时,在其住处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