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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化名:周冉、周晓然),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化名“周冉”在重庆市永川区MUSE酒吧认识自称“舒晓”的被害人舒某某,随后二人在酒店开房并发生性行为,宋某某使用手机将二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进行了录像。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向舒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称交付后即删除二人发生性行为的视频,否则向舒某某的丈夫和公众公开二人发生性行为的视频。2014年12月4日中午,舒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酒店后门一餐馆旁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当着舒某某的面将其手机上的视频删除,但称其还有备份,待舒某某交付另20000元人民币后再将备份交给舒某某,舒某某担心宋某某收到20000元后仍然会继续纠缠,遂于当天下午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2月6日下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梅西广场一电梯楼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退还了舒某某现金10000元,舒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被害人隐私相要挟,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