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守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守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282号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庄兴隆湖景别墅B型10号。法定代表人范跃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卓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守忠,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守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卓宏、刘春雷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100元。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被告。因为原告在聘用被告的时候是以电工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原告接管配电室之后,电工需要有高压操作证才能上岗,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但是被告提供不了,之后我们查了一下被告入职时向公司提供的电工本,在首都安全生产信息网上进行查询,在系统上显示查无此人。首都安全生产信息网上是对持有特种操作证的人员信息的录入,持有特种操作证的人员都应该在这个网站有信息显示,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不具备电工本,原告给被告另外安排了岗位,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经常迟到早退,还遭到投诉,在2014年4月初和主管人员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到岗上班,我们按其自动离职处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是被告有上述的过失,所以才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不具备特种操作证,原告给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被告也不配合,所以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2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2100元、2014年4月1日至3日的工资24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六、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3日工资248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65.51元;4、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不符合用工条件(拿不出高压证)是原告单方面提高了用工条件。而且在这之前原告还降低了劳动待遇,原来管吃管住,后来不管住。2013年的后半年还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用工事实已经形成,说我不上班说我迟到,原告都没有证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仲裁裁决的款项都是我应得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不同意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6月31日,被告担任工程部电工岗位,月工资1500元。2011年3月每月工资调至1800元,2011年8月起每月增加300元饭补。2014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关于李守忠自动离职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无故迟到,已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制度规定被告行为已视同为旷工,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日期2014年4月1日。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2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2100元、2014年4月1日至3日的工资24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六、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袋、工程部主管的书面证言、首都安全生产信息网网页打印件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书等,被告提供的关于李守忠自动离职的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裁决确认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项提供异议,本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关于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2100元、2014年4月1日至3日的工资248元,原告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不同意支付4月1日至3日工资,理由为被告未工作,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提供2014年4月1日至3日被告未工作的证据,故应支付工资。关于原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元,原告出具的《关于李守忠自动离职的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无故迟到,根据公司制度规定被告行为已视同为旷工,原告即未提供出勤情况也未提供有关公司制度,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低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裁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元,原告虽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供不同意支付依据,也未提供被告2013年休有年休假证据,故原告应予支付。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原告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裁决被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双方均未提供异议,本项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守忠于二○○八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守忠二○一四年三月工资二千一百元、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三日工资二百四十八元;三、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守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四、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守忠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五、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守忠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元:六、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李守忠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李守忠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七、驳回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鸿泰美丽亚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