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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2001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6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酒运司综合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马某、王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至2013年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白某、何某和马某贩卖毒品案;2015年1月,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嫌疑人,构成立功。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玉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被告人李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的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曾多次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