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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约某某、阿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某某,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翻译奴尔古·买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干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麦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某某、阿某某,翻译奴尔古·买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约某某在阿瓦提县客运站附近未找到工作后,见路边停放的一辆“三雅”牌二轮摩托车钥匙未拔,乘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逃至阿拉尔市。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三雅”牌SY150-1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014元。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约某某在阿拉尔市十一团找到被告人阿某某一起干完活后,被告人约某某因缺钱,再次产生盗窃念头,遂让被告人阿某某一起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阿某某同意。后二人一起骑约某某盗窃的“三雅”牌二轮摩托车前往阿拉尔市十四团团部。次日零时许,二人在十四团新农贸市场网吧楼下发现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把未上锁,被告人约某某便让被告人阿某某骑着“三雅”牌摩托车在前方路口等候以便被人发现能及时逃跑,后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着后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约某某、阿某某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返回和田市皮山县原籍途中因”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油箱有撬开的痕迹被查获。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125-11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547元。被告人约某某、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五羊-本田”牌WH125-11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约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三雅”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3.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阿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约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一次,伙同阿某某盗窃一次,涉案物品价值105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价值501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