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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B区XX栋X号车库内,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董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董某乙颈6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乙颈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辛某、闾某、王某丙、董某甲、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