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屠凤祥、李成友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屠凤祥;李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凤祥,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友,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李明利,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屠凤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以邓家祥名义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供销合作社承包得属国家所有的购销店,承包后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至此,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相邻处由被告管理使用的院心内无完整的与房屋相接的墙面。因被告家需重建房屋,2012年4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李成友拆旧翻新时离屠凤祥的老房子外墙皮50公分,离屠凤祥的耳房外墙50公分为直线理石脚砌墙。现被告家未重建房屋,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将墙面加高、加长并搭上瓦屋面。原告认为,被告新修的墙面影响了自己的土墙和日后建房的需要,要求被告家拆除与其相邻的新装修的水泥墙以及部分彩钢瓦,按照协议让出离原告家外墙皮50公分的空位。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改变现状新修墙体没有与原告协商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但其也是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协议让出50公分的距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家管理使用的房屋在没有全部拆旧翻新时,不具备退让出50公分的条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家拆除新装修的水泥墙及部分彩钢瓦,不影响原告家房屋的重建,若原告家需重新建盖房屋时,可根据日后的实际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屠凤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屠凤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李成友家新建盖的水泥墙距上诉人屠凤祥家墙面仅10公分左右,且被上诉人李成友家的彩钢瓦直接搭建在上诉人屠凤祥家墙体上,被上诉人李成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屠凤祥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上诉人李成友建盖水泥墙及搭建彩钢瓦的行为对上诉人屠凤祥家房屋造成损害,使得雨水从彩钢瓦上直接溅到屠凤祥家近百年的房屋上,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屠凤祥家墙体受雨水侵蚀而倾倒;第三,上诉人屠凤祥家目前有建房需要,被上诉人李成友的建盖行为导致上诉人屠凤祥重建房屋受阻,不能行使正常修建房屋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拆除与上诉人家相邻的新建水泥墙(长约12米,高约4米)及部分彩钢瓦,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让出离上诉人家外墙50公分的距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成友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成友仅仅系对自家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并未违反其与上诉人屠凤祥之间的协议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屠凤祥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屠凤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屠凤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屠凤祥对自家房屋拥有所有权,归上诉人管理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成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该两位证人系为李成友家建盖本案争议墙体的工人,欲证实被上诉人李成友家靠近上诉人屠凤祥家一侧原来没有墙体,本案争议墙体是新建盖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成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屠凤祥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上诉人屠凤祥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屠凤祥提交的证据2,属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成友家修建的墙体及部分瓦屋顶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屠凤祥的相邻权,是否应当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屠凤祥以被上诉人李成友新修建的墙体及瓦屋顶与自家墙体相距过窄,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将在相邻关系项下对被上诉人李成友的上述行为进行评判。上诉人屠凤祥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成友关于两家相邻墙面间距有具体约定,因本案处理的是屠凤祥与李成友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李成友新修建的墙体距上诉人屠凤祥家墙面仍有约10公分的间距,而上诉人屠凤祥与被上诉人李成友家房屋均并列于街面,上述房屋间距并未违反该街面同类房屋的通常状况,亦无证据证明影响了上诉人屠凤祥对其自身房屋的管理、使用。上诉人屠凤祥关于被上诉人李成友修建墙体及瓦屋顶的行为侵害其相邻权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李成友是违反双方约定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屠凤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韬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