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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民饲料厂与徐一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富民饲料厂,徐一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706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富民饲料厂,住所地在东台市许河镇丁河村新丰工业园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周伯雨,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一均,村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富民饲料厂与被执行人徐一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东唐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富民饲料厂欠款10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有执行款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唐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